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47号
青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325987683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
青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325987683D)
我局于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9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2377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定性为虚开。
(三)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与上游企业存在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往来等大额资金未支付、资金异常情况。
(四)你单位购进煤炭9128.03吨,销售煤炭9828.48吨,销售大于购进,不符合常理。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通过目前掌握的证据,你单位取得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金东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兰山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广福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城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兴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千里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9户企业开具的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你单位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金东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兰山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广福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城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兴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千里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9户企业开具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6797669.08元,税额合计1034654.92元,价税合计78323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8年3月进项税额转出152835.23元、4月进项税额转出305557.94元、5月进项税额转出87595.62元、8月进项税额转出275139.45元、10月进项税额转出140799.40元、12月进项税额转出72727.28元,经还原计算,应补缴2018年3月增值税100225.39元、4月增值税297415.18元、5月增值税83507.77元、8月增值税252225.09元、9月增值税53133.27元、10月增值税113671.81元、11月增值税61749.13元、12月增值税72727.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015.78元、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819.06元、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845.54元、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655.76元、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719.33元、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957.03元、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322.44元、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90.9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教育费附加3006.76元、4月教育费附加8922.46元、5月教育费附加2505.23元、8月教育费附加7566.75元、9月教育费附加1594.00元、10月教育费附加3410.15元、11月教育费附加1852.47元、12月教育费附加2181.8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2004.51元、4月地方教育附加5948.30元、5月地方教育附加1670.16元、8月地方教育附加5044.50元、9月地方教育附加1062.67元、10月地方教育附加2273.44元、11月地方教育附加1234.98元、12月地方教育附加1454.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47号
青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325987683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5〕187号
青岛贝琳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325987683D)
我局于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9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2377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经对注册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实际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二)你单位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定性为虚开。
(三)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查询,与上游企业存在资金闪进闪出、无资金往来等大额资金未支付、资金异常情况。
(四)你单位购进煤炭9128.03吨,销售煤炭9828.48吨,销售大于购进,不符合常理。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通过目前掌握的证据,你单位取得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金东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兰山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广福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城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兴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千里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9户企业开具的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你单位取得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你单位取得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赞皇县金东商贸有限公司、元氏县兰山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广福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东方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城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兴帮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县千里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9户企业开具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虚开金额合计6797669.08元,税额合计1034654.92元,价税合计78323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7〕134号)“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于2018年3月进项税额转出152835.23元、4月进项税额转出305557.94元、5月进项税额转出87595.62元、8月进项税额转出275139.45元、10月进项税额转出140799.40元、12月进项税额转出72727.28元,经还原计算,应补缴2018年3月增值税100225.39元、4月增值税297415.18元、5月增值税83507.77元、8月增值税252225.09元、9月增值税53133.27元、10月增值税113671.81元、11月增值税61749.13元、12月增值税72727.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015.78元、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819.06元、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845.54元、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655.76元、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719.33元、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7957.03元、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322.44元、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090.9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教育费附加3006.76元、4月教育费附加8922.46元、5月教育费附加2505.23元、8月教育费附加7566.75元、9月教育费附加1594.00元、10月教育费附加3410.15元、11月教育费附加1852.47元、12月教育费附加2181.8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规定,应补缴2018年3月地方教育附加2004.51元、4月地方教育附加5948.30元、5月地方教育附加1670.16元、8月地方教育附加5044.50元、9月地方教育附加1062.67元、10月地方教育附加2273.44元、11月地方教育附加1234.98元、12月地方教育附加1454.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上述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更正申报。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7日